非银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办法征求意见:实施简政放权,落实对外开放部署
21世纪经济报道 记者李愿 北京报道7月2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根据各界反馈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对《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现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在部分审批事项和条件设置上,与近年新出台的监管制度、政策导向要求不相适应,需进一步予以完善。本次修订着力于进一步强化监管政策引领,提升准入监管质效,实施简政放权,落实对外开放部署。”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介绍称,本次修订立足于提升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有效性,重点围绕以下方面: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落实扩大对外开放部署。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三方面简政放权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办法》有三方面的简政放权举措:一是取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的行政许可,改为报告制。二是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即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三是取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报告制。《办法》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如日前发布的《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汽车金融公司可以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并表示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应当坚持举债同偿债能力相匹配原则,审慎合理安排债券发行计划。而原银保监会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金融债务、其他债务等应满足多项条件,如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同时需由原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部分人员任职方面,《办法》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三方面对外开放举措对外开放举措方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一是取消境外非金融机构不能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限制,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引入专业经验和人才,优化公司治理。二是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与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取消对境外金融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投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要求,允许跨国集团直接发起设立外资财务公司;取消境内外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调整为有关审慎性条件。《办法》第141条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而原银保监会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不过,对于外非金融机构,《办法》要求应满足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10项条件。而在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方面,原规定要求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法》则取消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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